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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和马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曾昭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6
浏览量:2917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含烟,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荣,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欠马某工资数额无异议,但上诉人只是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对马某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马某60000元劳动报酬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2、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马某在清远茶博城、清远市清城区***做工。2018年5月19日,经结算,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马某工资60000元,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向马某出具了《欠条》,确认欠马某工资60000元,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还清。立下《欠条》后,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没有支付上述工资给马某,马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陈某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马某的工资60000元,马某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马某起诉要求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0000元,合法合理,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利息的计算,故可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陈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支付工资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元,由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马某工资的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上诉人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清远市****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马某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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