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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2和许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曾昭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6
浏览量:1401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1(曾用名朱某2、朱某3),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许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曙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双,广东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2、许某1、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3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2、许某1、黄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381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广西贵港市为许某的经常居住地并以此为管辖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两个严格区分的概念,并非经常居住地就是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有明确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仅仅规定了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规定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3.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不能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管辖的规定,况且该规定所针对的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并非被继承人的经常居住地。4.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许某的经常居住地具体是在哪,只是笼统的认定为贵港市,一个市级区域城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许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发展多年,长期生活居住在该市,后因病在该市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发回重审的案件,类似指定审理,一审法院不能推脱审理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合情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本案有多个法院管辖,若一审法院直接移送给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剥夺了上诉人选择法院管辖的诉权。4.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继承纠纷,是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遗产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未与许某领取结婚证,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因此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5.许某生前处分其财产后,财产不在许某的名下,不属于许某的遗产,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标的属于遗产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许某2、许某1、黄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78998.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许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发展多年,长期生活居住在该市;2018年12月24日,许某因病在广西贵港市死亡。三原告所诉请的四笔款项均系许某生前转款给被告。之后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购买了房产与车辆。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明确以继承纠纷起诉,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专属管辖,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2、许某1、黄某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明确坚持以继承纠纷提起起诉,原审法院只能按继承纠纷来审理本案。被继承人许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发展多年,长期生活居住在该市;2018年12月24日,许某因病在广西贵港市死亡,现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明智

审判员

朱建军

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荣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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