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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曾昭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6
浏览量:228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森,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峰,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宇,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宇,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宇,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2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驳回张某、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2017)豫01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判决存在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及本案当事人争议范围进行审理和认定的情形,属程序错误。1.二审法院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南省郑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空**公司就本案成立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还是民间借贷”,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争议范围内的事项。本案没有追加江*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王某与江*公司不属于同一民事主体。王某已于2013年3月16日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江*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故此项争议是空**公司与案外人江*公司之间的争议,与王某无关。该争议事项已在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案件一二审判决中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本案属于重复认定。2.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按照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补偿来主张本案的1.2亿元代理销售费,理由不能成立”,但诉辩双方均没有请求法庭确认代理协议的效力,空**公司虽曾经另案主张,但又撤回起诉,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5131号之一民事裁定证明。而且该协议也是江*公司与空**公司之间的合同,由于本案未追加江*公司为当事人,故此项论述及认定,因程序错误而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论述王某败诉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王某一审起诉和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债权转让(关于1000万元诉求)”及“以房抵债(关于违约金诉求)”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抛开上述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不审查张某、空**公司的具体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仅依据王某二审的补充答辩意见“代理费是双方通过协商终止开发项目之后的补偿方式”,作为王某败诉的关键理由,程序和实体上均是错误的。2.王某关于“代理费是双方通过协商终止开发项目之后的补偿方式”的观点,仅是其个人的观点。案涉代理费事项是空**公司与案外人江*公司之间的纠纷,王某不能代表江*公司,其上述说法是否成立,不能从根本上影响两个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二审判决亦未对“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两个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3.王某关于“代理费是双方通过协商终止开发项目之后的补偿方式”的观点,是成立的。第一,双方一开始是合作关系,后来因张某、空**公司原因,双方才终止合作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王某于2019年3月28日提交的张某、空**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的《联合竞标协议》及张某、空**公司提交的《关于合作项目终止的协议书》,可以推断出双方曾经是合作关系。第二,双方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方式是预付,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代理费不能预付,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第三,江*公司已经承诺将代理销售工作完成到底,如果江*公司未履行代理义务,张某、空**公司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其损失仍然可以得到救济。第四,根据三方约定,王某不负有代理销售义务,其对此事实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要在本案中审查江*公司是否履行代理义务以及其所履行代理事项与1.2亿元代理费是否匹配,必须追加江*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三)二审判决驳回王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未论述驳回的理由。同时,二审判决仅依照程序法,未列举实体法,作出实体判决,均属于释法不明。综上,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在未追加案外人江*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违反程序,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及本案当事人争议范围进行审理和作出认定,将案外人的争议事项强加于本案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判决论述部分,二审法院既不审查张某、空**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又不论证王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仅以王某的二审补充答辩观点之一作为王某败诉的理由,属于释法不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空**公司、张某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及本案当事人争议范围进行审理和认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依职权审查原合同的效力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正当合法。1.空**公司自始主张王某受让的代理费债权实质是民间借贷的非法高息,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名义衍生出的代理费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款项,始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审法院归纳焦点正确。空**公司曾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22日间向王某前后借款八笔,共计2.75亿元。王某与空**公司就上述款项签订借款协议后,为获取超过法定标准的更高利息,迫使空**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江*公司签订了案涉《关于合作项目终止的协议书》,约定空**公司除退还江*公司1.75亿元合作投资款外,应向江*公司预付1.2亿元代理费。王某以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未成功需补偿为由,将非法高息伪装成代理销售房产的代理费,并以此向空**公司先后提起两个诉讼:一是基于借款协议提起的借贷纠纷;二是基于《关于合作项目终止的协议书》这一虚假意思表示向张某、空**公司主张代理费的合同纠纷,即本案诉讼。本案一二审期间,空**公司一直辩称案涉《关于合作项目终止的协议书》是其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代理费实为案涉借款的非法高息,且双方多次围绕着这一问题展开诉辩。2.另案借贷纠纷案件与本案不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王某提起借贷纠纷诉讼是以双方资金往来作为证据。在另案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未对资金性质进行辩论。本案中,王某主张双方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案涉代理费产生的基础是其投入的合作投资款1.75亿元,实际到账1.705亿元。该1.75亿元实际是借款的一部分。双方不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款项的性质应在本案中作出正确认定。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对该问题进行审理,不属于重复认定。3.本案虽未追加江*公司为当事人,但王某主张的代理费债权系江*公司转让而来。债权转让以债权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为前提,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确定合同的效力以及受让人是否可以享有权利。二审法院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江*公司与空**公司之间就本案成立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就是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基础即原合同的审查。江*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以原合同《关于合作项目终止的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存在为前提,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原合同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原合同效力并归纳争议焦点的行为,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正当合法。(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王某再审申请书中所称“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是以表面的形式掩盖实质的法律关系。所谓“债权转让”是指江*公司向王某转让的《关于合作项目终止的协议书》中的代理费债权。所谓“以房抵债”是空**公司以超市作价8000万元向王某支付代理费的方式,本质是对代理费债务的履行。王某以表面的形式作为诉权依据回避真实的法律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2.二审法院依据王某的自认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说理充分,无任何不当。本案二审期间,空**公司曾经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关于合作项目终止的协议书》中的合同条款无效。在该案庭审中,空**公司询问“1.75亿元是由哪几笔构成的”,王某对此回答,“1.75亿元是双方对账单中的前七笔资金”。该对账单在另案借贷纠纷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作为证据,所涉资金正是由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借款。由此,王某已经自认了《关于合作项目终止的协议书》中的投资款就是借款。在案涉《关于合作项目终止的协议书》所涉项目中,总计建设房屋3233套,面积70万平方米,绝非个别人员就能完成其销售工作。且由于资金链断裂,该项目楼盘已经停工并被政府列为问题楼盘,至今并未正式进行销售。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代理销售工作。因此,王某依照《关于项目终止合作的协议书》,请求空**公司支付1.2亿元代理销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王某受让了江*公司对空**公司的债权。债权受让人王某与债务人空**公司对转让债权的性质等问题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对江*公司与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以查明案涉债权的性质等问题,并无不当,未超出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关于原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权让与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其败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另案查明事实,对江*公司与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提出,二审判决释法不明,但未指出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亦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故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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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曾昭明
  • 执业律所:
    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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